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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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被告亦向原告言及該車並無任何問題,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亦將該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將該車送至車廠保養,原告始發現該車係泡水車,且被告將該車之里程數由二萬多公里改為一萬多公里,原告遂花費五萬七千元修理該車之泡水部分,嗣原告欲找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被告所賣之前揭小客車顯有瑕疵,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款存摺明細、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修護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小客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颱風而遭泡水,但是系爭小客車有經被告送修,且被告將該車賣給原告時,原告雖問被告該車有無問題,被告亦答稱沒有問題,因為原告未問該車有無泡水,所以被告也未跟原告講該車曾遭泡水,至於該車里程錶,被告確有去換過,被告賣車給原告時,里程數雖顯現一萬多公里,實際上被告已開了二萬多公里,惟車子重要的應是年份,並非里程數。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應予准許,且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四十九萬元,被告亦向原告言及該車並無任何問題,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亦將該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將該車送至車廠保養,原告始發現該車係泡水車,且被告將該車之里程數由二萬多公里改為一萬多公里,原告遂花費五萬七千元修理該車之泡水部分,嗣原告欲找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被告所賣之前揭小客車顯有瑕疵,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颱風而遭泡水,但是系爭小客車有經被告送修,且被告將該車賣給原告時,原告雖問被告該車有無問題,被告亦答稱沒有問題,因為原告未問該車有無泡水,所以被告也未跟原告講該車曾遭泡水,至於該車里程錶,被告確有去換過,被告賣車給原告時,里程數雖顯現一萬多公里,實際上被告已開了二萬多公里,惟車子重要的應是年份,並非里程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四十九萬元,被告亦向原告言及該車並無任何問題,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亦將該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小客車後,原告將該車送至車廠保養,始發現該車係泡水車,且被告將該車之里程數由二萬多公里改為一萬多公里,原告遂花費五萬七千元修理該車之泡水部分,該車顯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護記錄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因為原告未問該車有無泡水,所以被告也未跟原告講該車曾遭泡水,且車子重要的應是年份,並非里程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前曾遭泡水,且被告出賣該車予原告前曾將該車之里程錶更換,系爭小客車於出賣時之里程數實際為二萬多公里,並非里程錶所顯現之一萬多公里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一般通常交易之觀念,在舊車市場之買賣,一般買受人均避免購買因颱風而遭泡水之中古車,蓋依一般買受人之認知,泡水車縱經修復,日後之性能是否受重大影響已不可預知,其在市場交易之價值已不能與全未經泡水之汽車相比,且關於中古車之買賣,汽車已行駛之里程數亦為其交易價格之重要參考因素,並非僅以汽車年份作為價格之考量,是以系爭小客車既曾經因颱風而泡水,且實際已行駛之里程數較里程錶所顯現之里程數多達約一萬公里,即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學說上稱為「交易性瑕疵」),況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小客車曾泡水,遂花費五萬七千元修理該車之泡水部分乙節,亦據其提出修護記錄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是以系爭小客車既於被告移轉予原告時存有瑕疵,被告即應負擔保之責,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向原告告知該瑕疵,並不能解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應負物之瑕保擔保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小客車時,該車存有瑕疵乙節,亦堪信為實在。
四、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前揭小客車既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擔保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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