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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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接奉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九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建號永和市○○段○○○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七六‧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查是項債務係訴外人 陳文瑞 向相對人借款,由聲請人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生,而陳文瑞目前繳息正常,並未違約,相對人依法並無向聲請人求償之餘地。為釐清兩造權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八一號准許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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