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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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94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行事,於94年3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5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處追撞在其前方行駛,由 林偉斌 所駕駛搭載 邱雅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處,致使林偉斌與邱雅琪人車雙雙倒地,林偉斌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20X7公分、右膝挫擦傷3X3公分、左足挫擦傷2X2、1X1公分、背部與腰背部挫擦傷18X13公分之傷害;邱雅琪則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右手腕及手臂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偉斌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10頁、本院卷第23、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斌於警詢及邱雅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各1紙、汽車及機車毀損照片4幀、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7),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等,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