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東泉洗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 徐正良 (93年7月19日歿)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洗車場之儲藏室內,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槍砲、彈藥。嗣於93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改造子彈7顆(其中2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擊發)。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2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16286號槍彈鑑定書。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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