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6月11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被告亦分別於90年10月29日及91年1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之期間,被告有多次在未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之情形下,自行離家數日,去向不明,亦曾在自行離家之際,任意取走原告之身分證件;而原告在被告離家之期間,曾多次尋找,惟均無法知悉被告行蹤,兩造亦因此而時常爭執。而被告於92年11月份離境後,亦已去向不明,兩造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之故,實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其同住之時間,時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不告而離家數日,兩造因此時常迭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兄長 霍維天 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確曾來臺與被告同住,惟被告來臺期間,時常要求要外出工作,但我們並不同意,被告就常常不告知就離家而未歸,也不告訴家人究竟去何處,故兩造經常吵架,亦曾打架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查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應本於相互信賴,並以開誠布公之態度為之,無正當理由而對家人及配偶隱匿其行蹤,除造成同居親屬及配偶之憂慮外,尚足使配偶及家屬心啟疑竇,而易引衝突,長久以往,當足以破壞夫妻間誠信之基礎。本件被告既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多次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數日,復不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去向,雙方因此已多次爆發爭執,客觀視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之破綻,並危及渠等夫妻間應有之誠摯及相愛基礎,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被告自92年11月12日離開臺灣地區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3日境忠偉字第0932014169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又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產生嚴重而無以回復之破綻,實係因被告於來臺同居期間,多次不告而別,自行離家,導致雙方多次衝突而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此破綻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