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為「被告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等事實,坦承不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假借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女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向被告收購帳戶後,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友人 楊存玉 ,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陳稱甚明,是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即係幫助該2人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