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債務人 林佩蓁林湘梅 代理人 李勇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經計算後債務人其個人每月之收入應為2萬4,960元(計算式:130X8X24=24960),另因債務人全戶屬低收入戶,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故其全戶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而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為1萬4,000元,經折抵租金補助後,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乙項之實際支出應改為3,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總清償金額44萬6,400元,清償成數為14.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上開租
金補助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9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4萬1,600元後,餘額為15萬2,4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萬6,4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原分別
陳報為3萬5,960元及2萬9,700元,惟全戶所受領之租金補助1萬1,000元,不應列計於債務人收入中,否則於計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時,對其較不公允,經扣除後,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應改列為2萬4,960元及1萬8,700元,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7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00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6,200元(計算式:24,960-18,700=6,260),已將該餘額9成9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2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3,010,691元。││4.總清償金額:446,400元。││5.總清償比例:14.8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040│20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24,533│462│││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6,201│1,907│├──┼──────────────┼──────┼──────┤│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873│873│├──┼──────────────┼──────┼──────┤│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5,417│85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527│893│├──┼──────────────┼──────┼──────┤│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371│586│├──┼──────────────┼──────┼──────┤│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8,162│408│├──┼──────────────┼──────┼──────┤│9│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7,567│16│││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3,010,691│6,2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