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永火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忠被 告 李華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第1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永火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廖永火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忠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一)、(二)、(三)、(五)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開(四)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永火、古明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得逞。另廖永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得逞。嗣廖永火、古明昇分別於101年6月21日上午
7 時許、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各為警循線查獲。警員並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廖永火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廖永火所有與上開犯罪無關之秤量單1張、自製鏟子2 支、圓鍬1把及長柄柴刀1把,又於該日上午8時許,在廖永火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蔡志忠與張順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共五罪,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得逞。緣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順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 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法至張順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添珍、邱桂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永火坦承附表一編號1、2、4、5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其不知道要偷東西,其並未下車,原審附表一編號1 行竊之時間並不相符,附表一編號4、5其未攜帶兇器,行竊之物為盆景,不用挖云云,被告蔡志忠坦承附表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借提時自白,可否減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永火、蔡志忠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亦經同案被告古明昇、張順德、李華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裕鈞、楊森源、黃炳奉、林育丞;證人即告訴人黃添珍、邱桂雲;證人即黃添珍之胞妹黃明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50至52、54至55、60至61、123至124、125至126頁反面、127至128、157至158頁,101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第166至167、170至171、175至176、182至184、188至189頁),復有被告廖永火上址住處及同案被告古明昇竊盜案之現場查證照片共21張、扣押物品照片共38張、同案被告古明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廖永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案被告張順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張順德竊盜案現場查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黃明子、楊森源、黃炳奉分別領回如附表一編號 2、4、5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張順德為警搜索時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第78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35至38、53、56、62、67至85、116至122、131至165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第161、169、173至174、177、181、185 至186、187、190、191至192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火、同案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時間部分,係101 年2 月20日凌晨某時許等語。惟查,被害人徐裕鈞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3 月2 日上午6 點許,歹徒2 名來伊「青山」景觀工程園區佯裝要來買黑松樹木,後來沒有買就離開了,等到101 年3 月3 日上午8 點經過去伊的「青山」景觀工程園區時發現好像有樹木被偷,伊便進入查看,發現被偷9 棵黑松樹木;警方於5 月29日帶同嫌犯古明昇到我青山景觀工程園區模擬竊盜現場,我父親徐源石一眼就認出是101 年3 月2 日來我園區佯裝購買樹木之歹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27頁反面),雖同案被告古明昇稱其與廖永火於101年2 月20日左右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段○○○號之青山景觀工程園區行竊8 至9棵黑松,且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黑松樹木經被害人徐裕鈞證稱確係其失竊之黑松。然依同案被告古明昇於101年3 月2日1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係討論已竊得之樹木討論如何處理之事,且同案被告古明昇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通電話係在討論竊得之黑松存放在被告住處等情(見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號第90頁)。據此可知被害人徐裕鈞所有之黑松樹木於101年3月2日上午6時許尚未被竊取,至101 年3月3日上午8 時許始發覺遺失,否則被害人徐裕鈞豈會於當時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前往青山景觀工程園區佯裝購買黑松樹木時未予發覺之理,且同案被告古明昇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時間縱與事實不符,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同案被告古明昇對案發時間之記憶有誤亦有可能;再者,被告廖永火與同案被告古明昇共同竊取黑松樹木9 棵之事實,被害人徐裕鈞已詳細證述如前,且該重要待證事實之情節核與被告廖永火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則被害人徐裕鈞上開證詞與被告廖永火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自白互核相符部分,則得以相互補強利用,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被告廖永火於本院所辯其行竊時間係於101年3月2日上午6時許至101年3月3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火、同案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部分,係攜帶兇器毀壞該處大門、鐵捲門、鋁窗而犯之,然此為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其等至該處行竊時,是翻牆進去,但並未攜帶或使用工具,該處之大門、鐵捲門、鋁窗等本已遭人破壞,也有被竊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6頁反面)。惟查,證人黃添珍固於警詢中指述:
伊所有之園藝場只有一處大門,竊賊是破壞大門後進入園區,再破壞倉庫的鐵捲門、鋁窗後行竊等語,然其亦陳稱:該園藝場平常無人看管,其係於101 年3 月10幾號左右,始發現該園藝場遭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123 至124 頁),則觀諸其發現該園藝場遭竊之時點距離本案案發之101 年3 月2 日,已事隔10餘日之久,除足推論證人黃添珍並未目睹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於101 年3 月2 日之行竊過程以外,另可知悉該園藝場平時並未受人嚴密管理,證人黃添珍亦無密集出入該園藝場之習慣,是其就該園藝場於本案案發前後時期之現場狀況,本無從知悉。換言之,該園藝場於證人黃添珍發現遭竊前之101 年2 、3 月間,是否僅遭竊1 次,竊賊是否係於同次破壞該園藝場之大門、鐵捲門、鋁窗,該等物品是否係遭兇器所破壞等節,證人黃添珍當無法明確加以肯定,更無法遽指為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於101 年3 月
2 日攜帶兇器所為。另參諸同案被告古明昇於警詢中曾供承:其在該園藝場行竊共2 次,第一次大約是101 年2 月15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109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益徵該園藝場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僅失竊1 次而已,則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所辯其等於101 年3 月2 日至該園藝場時,發現該處已遭人破壞等語,即不無採信餘地。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有利之認定,其等係踰越牆垣犯之,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該處沒有牆垣,被告廖永火僅係搬運贓物云云,惟其等係翻牆進入上址行竊,業如其等於原審之自白,業如前述,其等於原審僅爭執未破壞該處之大門、鐵捲門、鋁窗等本已遭人破壞等情,則其等於原審自白係共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行竊,應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火、同案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部分,係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35根等語。惟查,告訴人邱桂雲於警詢中證稱:伊本人已經很久沒有住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鄰00○0 號,伊現搬至基隆市居住,但至96間到今年陸續有小偷到伊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偷東西,不知被偷了多少回,伊也記不清楚了;(問:據警方查獲嫌疑人古明昇稱其與廖永火於101 年3 月21日13時28分許至你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前廣場行竊得手大型木材(四方長條狀)約7 至8 根,同於日(3 月21日)17時18分許又至你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前廣場行竊得手大型木材(四方長條狀)約7 至8 根,你有何意見?)大型枕木是伊朋友寄放於伊住處的,... ,伊朋友寄放在伊處所的木材是要用於房子建造所需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125 至126 頁)。據此可知告訴人邱桂雲並未能證述失竊之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數量為何,此外,除被告廖永火與同案被告古明昇之前揭自白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永火與同案被告古明昇共同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35根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廖永火之認定,是洵難遽謂被告廖永火共同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數量為35根,而僅得採認被告廖永火共同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數量為7至8根,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至被告廖永火於本院辯稱其未參與行竊,僅在車上等候云云,惟其於原審就此部分已有自白,並經同案被告古明昇於原審中供認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此部分未參與行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係攜帶兇器竊取櫸木樹3 棵、羅漢松樹1 棵、九重葛樹
1 棵而犯之,然此為被告廖永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伊沒有帶鏟子去,扣案的鏟子是伊種田用的,不是在本案使用的,該次行竊的這些植物都裝在盆子裡,不是種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那是盆景,不用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被害人楊森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6 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伊的園藝店發現失竊樹木名稱針柏4至5盆、九重葛2盆、雞油(櫸木)7盆、羅漢松1盆、福建茶1盆等物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55頁)(被害人楊森源亦電話確認被竊之物均為盆栽,徒手搬運即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害人楊森源證述所遺失之樹木均係種植於盆栽內,故被告廖永火所辯其係以徒手搬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植物,應可採信。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永火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廖永火有利之認定,其係以徒手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廖永火所辯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行竊,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惟查,其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4 部分供稱沒有帶鏟子挖,惟就附表一編號5 竊取紫藤樹部分坦承有用鏟子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其於本院亦供承所竊取之紫藤樹係種在土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害人黃炳奉於警詢所證失竊之紫藤樹樹齡達30年,該樹不易種植,此季節不適合移植,種回也會枯死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51頁)(被害人黃炳奉亦電話確認被竊之物係種植於土地,一定要用工具,不可能單純用手搖動使紫藤樹鬆脫後離地取走,而且那些紫藤樹很大,樹根很粗,約有手指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翻稱其係徒手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至被害人楊森源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除失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物品外,另遭竊針柏約4 、5 盆、九重葛1 盆、櫸木4盆等語;被害人黃炳奉則指述其除遭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外,尚遭竊紫藤樹2棵云云。惟警員於101年6 月21日至被告廖永火住處搜索時,僅分別起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櫸木3盆、羅漢松樹1盆、九重葛1 盆及紫藤樹5棵(即被告廖永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6、7、8、9、13、14、20、21、22、23號所示物品,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47至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8至80頁之現場照片),而未尋獲上開被害人2 人所指之其餘失竊物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永火確有一併偷得上述被害人2 人所稱之其餘失竊植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嚴認定被告廖永火所竊取者,僅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廖永火、蔡志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被告廖永火與同案被告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廖永火另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5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蔡志忠與同案被告張順德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永火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時,係於現場拾得鏟子後使用犯之,上開鏟子雖未扣案,惟既可使用以便利竊盜犯行之實施,且係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被告廖永火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時,於原審自承持用工具挖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植栽(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同上推論,該等工具亦應屬質地密實、使被告廖永火得以施加力道於其上之堅硬工具甚明;又被告蔡志忠與同案被告張順德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張順德持T字鈑手撬開車門為之,而該T字鈑手然既足以撬開車門,又為金屬製成,當質地甚堅,則此等物品雖未扣案,亦可知客觀上自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上開物品俱屬兇器無訛。次查被告廖永火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攀爬翻越園藝場或環保站、資源回收廠圍牆後進入內部,其等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無疑。
(三)是核被告廖永火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永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廖永火所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係攜帶兇器犯之,已詳述如前,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當庭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永火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廖永火所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係攜帶兇器犯之,已詳述如前,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次被告廖永火及同案被告古明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張順德與被告蔡志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永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5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志忠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華國涉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國與同案被告張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岑海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得逞。因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同旨),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共犯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其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且共犯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必該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華國堅詞否認與同案被告張順德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張順德雖於如101年1月20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岑海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搭載伊,2 人同至桃園縣○○鄉○○路○○○ 號竊取資源回收廠內之物品,然伊不知同案被告張順德所駕駛之該車係其竊取而得,伊亦未參與被告張順德該次偷車犯行,其有參與行竊的部分均已認罪,且未上訴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共犯張順德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張順德固於警詢中供承:伊有竊取上開貨車,之後與被告李華國一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伊竊取車輛是伊和被告李華國分工的一部分云云(見 101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第50頁),然其於原審102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只有伊一個人去,被告李華國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
7 頁反面),且復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其係與被告李華國討論後,方決定竊取貨車云云,旋改稱:車是伊自己去偷的,我們沒有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證人張順德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自難憑此遽為認定被告李華國參與行竊,況本件除前揭證人即共犯張順德之指證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華國有參與同案被告張順德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證人張順德先後供述不一,實際著手行竊之人亦為張順德一人,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即共犯張順德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此有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昭審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廖永火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2 月20日凌晨某時許,惟參以被害人徐裕鈞於警詢中之證稱,其黑松數木9 棵遺失之時間應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許後至10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前,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原審未予以釐清論明,其認定之犯罪時間顯有違誤。2.被告廖永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7至8根,業如前述,原審未予以釐清論明,認定被告廖永火共同竊取大型四方長條狀木頭之數量亦顯有錯誤。3.被告廖永火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行徒手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乃原審未詳予審究而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廖永火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所載行竊時間有誤、附表一編號2部分竊取之數量、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攜帶凶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永火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其等法益受侵害之既、未遂程度,再參以黃添珍、楊森源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沒收部分:末公訴意旨雖就本件自被告廖永火處所扣得之物品聲請沒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廖永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另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廖永火、同案被告古明昇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鏟子,既係於現場拾得,自非被告廖永火或同案被告古明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蔡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蔡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永火、蔡志忠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其等法益受侵害之既、未遂程度,另斟酌被告廖永火、蔡志忠犯罪之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被告蔡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廖永火、蔡志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廖永火、蔡志忠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華國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而為被告李華國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華國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張順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祥,且證人張順德於101年1月19日即本件案發當天,有與證人呂理全通話,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證人張順德所言屬實,原審漏未審酌,未說明不予採信通訊監察譯文之理由,逕認證人張順德之證詞為共犯自白,缺乏補強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有扞格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華國確有所起訴之此部份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廖永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得財物(│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方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金額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1 年3 月2 │新竹縣新豐鄉│黑松9 棵(│廖永火│徐裕鈞│廖永火與古明昇分持│ │廖永火共同攜帶││ │日上午6 時許│青埔村青埔子│價值約135,│古明昇│ │左址園區內,客觀上│ │兇器竊盜,處有││ │至101 年3 月│段534 地號(│000 元)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期徒刑陸月,如││ │3 日上午8時 │青山景觀工程│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易科罰金,以新││ │許 │園區) │ │ │ │而具有危險性之鏟子│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2 支(未據扣案),│ │壹日。 ││ │ │ │ │ │ │挖取徐裕鈞所有之黑│ │ ││ │ │ │ │ │ │松樹共9 棵得逞。 ├───────┼───────┤│ │ │ │ │ │ │ │古明昇共同攜帶│ ││ │ │ │ │ │ │ │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2 │101 年3 月2 │桃園縣新屋鄉│鐵砂花盆7 │廖永火│黃添珍│廖永火、古明昇攀爬│廖永火共同踰越│上訴駁回。 ││ │日上午10時許│埔頂村埔頂29│個(價值約│古明昇│ │踰越左址後方園藝場│牆垣竊盜,處有│ ││ │ │之1 號後方園│3,500 元)│ │ │之圍牆後,進入園藝│期徒刑陸月,如│ ││ │ │藝場 │及黃檜木桌│ │ │場內徒手竊取黃添珍│易科罰金,以新│ ││ │ │ │1 個(價值│ │ │所有之鐵砂花盆7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12萬元)│ │ │及黃檜木桌1 個得逞│壹日。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古明昇共同踰越│ ││ │ │ │ │ │ │ │牆垣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3 │101 年3 月21│新竹縣新豐鄉│大型四方長│廖永火│邱桂雲│廖永火、古明昇共同│ │廖永火共同竊盜││ │日下午1 時許│福興村8 鄰69│條狀木頭7 │ │ │在邱桂雲長時間未居│ │,處有期徒刑陸││ │ │之1 號 │、8根(價 │ │ │住、已遭他人破壞大│ │月,如易科罰金││ │ │ │值約49000 │ │ │門鐵捲門之左址屋內│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至56000 │ │ │,徒手竊取邱桂雲所│ │元折算壹日。 ││ │ │ │元) │古明昇│ │有之大型四方長條狀├───────┼───────┤│ │ │ │ │ │ │木頭共7至8根得逞。│古明昇共同竊盜│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4 │101 年6 月16│桃園縣楊梅市│櫸木樹3棵 │廖永火│楊森源│廖永火以在左址現場│ │廖永火竊盜,處││ │日上午8 時許│楊新路3 段66│(價值約18│ │ │竊取楊森源所有之櫸│ │有期徒刑陸月,││ │前之某時 │號隔壁(光輝│,000元)、│ │ │木樹3 棵(盆)、羅│ │如易科罰金,以││ │ │種苗園) │羅漢松樹1 │ │ │漢松樹1 棵(盆)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棵(價值約│ │ │九重葛樹1 棵(盆)│ │算壹日。 ││ │ │ │4,000元) │ │ │得逞(已發還被害人│ │ ││ │ │ │及九葛樹1 │ │ │)。 │ │ ││ │ │ │棵(價值約│ │ │ │ │ ││ │ │ │3,000 元)│ │ │ │ │ │├──┼──────┼──────┼─────┼───┼───┼─────────┼───────┼───────┤│ 5 │101 年6 月20│新竹縣新豐鄉│紫藤樹5棵 │廖永火│黃炳奉│廖永火以在左址現場│廖永火攜帶兇器│上訴駁回。 ││ │日上午7 時許│後湖村後湖子│(價值約15│ │ │拾得之某客觀上足以│竊盜,處有期徒│ ││ │前之某時 │205 之8 號 │6,000 元)│ │ │對人之生命、身體、│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硬物│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工具(未據扣案)挖│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得竊取黃炳奉所有之│。 │ ││ │ │ │ │ │ │日本紫藤樹5棵 得逞│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方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金額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1 年1 月27│桃園縣中壢市│車牌號碼00│張順德│林育丞│張順德與蔡志忠約由│張順德共同攜帶│ ││ │日晚間9 時許│自強一路16之│-1179 號自│蔡志忠│ │以蔡志忠尋車及把風│兇器竊盜,累犯│ ││ │ │6 號 │用小客車1 │ │ │、張順德持客觀上足│,處有期徒刑柒│ ││ │ │ │臺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月。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T 字│ │ ││ │ │ │ │ │ │鈑手(未據扣案),├───────┼───────┤│ │ │ │ │ │ │撬開車門破壞電門之│蔡志忠共同攜帶│上訴駁回。 ││ │ │ │ │ │ │方式,共同竊取林育│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1179 號自用小客車│月。 │ ││ │ │ │ │ │ │1臺得逞。 │ │ │├──┼──────┼──────┼─────┼───┼───┼─────────┼───────┼───────┤│ 2 │101 年1 月19│桃園縣八德市│車牌號碼 │張順德│岑海望│張順德單獨以自備之│張順德竊盜,累│ ││ │日晚間8 時許│長興路700 號│L2-3078 號│ │ │廢棄鑰匙(未據扣案│犯,處有期徒刑│ ││ │ │前之路旁 │自用小貨車│ │ │),打開路旁林啟信│肆月,如易科罰│ ││ │ │ │1 臺(現值│ │ │所有、借予岑海望使│金,以新臺幣壹│ ││ │ │ │約5 萬元)│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岑海│ │ ││ │ │ │ │ │ │望所有,應予更正)│ │ ││ │ │ │ │ │ │,而竊取該車得逞(│ │ ││ │ │ │ │ │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