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潘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4,568元及自95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預納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