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至103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95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15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有本金13萬4847元、利息16萬7338元,合計30萬218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3年3月18日起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專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8,4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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