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感裁執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裁執字第40號受感訓處分甲○○原名 王秋閔 人具保人乙○○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乙○○繳納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留置。嗣受感訓處分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十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抗告確定。
二、茲因受感訓處分人經傳、拘未到,有本院寄送之傳票、送達回證、本院拘票以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感訓處分人應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