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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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基耀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凌晨1至
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勝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復興街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告訴人 施諭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8、9、10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