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李依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0萬7,000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萬股之23%,因再抗告人董事長乙○○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且再抗告人數年來積欠大陸工廠鉅額款項,又從未分派股息,致伊對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深感憂慮。因恐再抗告人編製不實報表或掏空資產,實有檢查其帳冊、憑證之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陳亮光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達2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並無不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繼續持有股份總數3/100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前之帳目,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再抗告人成立於民國67年間,若允許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長達30餘年之公司營運,不啻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營運,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
相對人曾提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所創設新公司之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再抗告人相同,可見相對人係借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探知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以奪取再抗告人之客戶,自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目的,當屬權利濫用。原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一環,是檢查人之檢查年限並非漫無限制。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但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俾無法參與公司經營者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與相對人是否藉由檢查程序探尋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難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