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檯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誤。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檯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