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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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之加得利加油站附近某處,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光圖書館後方小巷內,攀爬圍牆侵入該圖書館後,推開未上鎖之紗窗,進入該圖書館內,再隨機撿拾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未扣案),持以破壞該圖書館辦公室門鎖鎖頭後,竊取該辦公室內置於桌上某置物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多元,得手後即循原路徑退出該圖書館,再騎乘腳踏車逕自離去。嗣該圖書館館長 許欽潔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國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57、131-
133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欽潔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81、8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則未涉及實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期間為107年6月23日至10
7年12月22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
106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業經撤銷,然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本案係於上開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因上開案件而在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再故意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於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犯本案外,另又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另斟酌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片,為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財物為1,700多元,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7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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