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耕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耕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耕樂明知出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為貪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0時許,在遠傳電信鳳山光遠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葉邵龍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系爭門號預付卡遂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於107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裝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秀貞 ,向張秀貞詐稱須核對個人資料而騙取張秀貞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13日凌晨,不詳女子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冒稱係張秀貞本人,申請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成功後,立即於同日使用插有系爭門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綁定張秀貞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8005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隨即由不詳男子,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成功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合計8萬8528元之商品。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16日詢問張秀貞有無刷卡消費,張秀貞始發覺遭盜刷。
二、案經張秀貞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耕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不知將申辦之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係供詐欺之用,我並無詐欺犯意,更無幫助之意思,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曾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邵龍」之男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5頁)、系爭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檢察官108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玉山銀行錄音光碟)(見偵卷第45頁)、系爭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7-9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63號函覆告訴人之信用卡異動紀錄(見偵卷第99-101頁)、員警108年1月1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5-107頁)、員警108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6057號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遠傳通聯報表(雙向)(見偵卷第121-13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790號函(見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經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因為缺錢才答應申請門號給「葉邵龍」使用,每張預付卡可得
200元,我辦了10張預付卡交給對方使用,我會認識「葉邵龍」是1名叫「 李碧真 」的女子介紹的,我和「李碧真」是在高雄三多路統一超商吹冷氣時聊天搭訕認識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係因缺錢所以幫該名自稱「葉邵龍」之男子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其申辦動機已顯有可議。
3.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手機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申辦手機門號應出示申辦者本人之雙證件,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與「葉邵龍」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除了「葉邵龍」所留之手機門號外,並無任何可查證「葉邵龍」身分之方法,被告卻僅需填寫資料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即可獲得每張200元之報酬,且依被告所述,被告總共申請10張預付卡交付「葉邵龍」,足認被告對於申辦並交付系爭門號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葉邵龍」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況依被告所述其為專科電機科畢業,畢業後在公司擔任電工,退休後更曾經營生意,離婚育有1對兒女等情以觀,被告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他人以高價收購人頭手機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能有所認識,卻仍基於缺錢之動機,申辦系爭門號並交付預付卡予自稱「葉邵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系爭門號等語。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檢察官108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之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所稱之3000元,係指被告申辦另一門號之代價,而被告申辦預付卡之代價則為每張200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4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報酬為3000元,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上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然仍量處被告拘役之最高上限59日,並未依法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代價為2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共交付10張手機門號預付卡,然卷內無證據證明除本案系爭門號外,其他手機門號預付卡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交付其他預付卡所得之報酬,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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