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原告 曾天臣 被告 李嘉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程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內,出手毆打原告曾天臣,致原告受有臉部兩處抓裂傷、右手腕扭傷疼痛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自此事件後睡眠無法安穩,白天出門亦甚恐懼,深恐再遇到被告而蒙受傷害,身心有重大傷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嘉靜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無罪,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