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鄭暐霖 被告 賴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自昌平路1段左轉北平路4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北平路4段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無照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機車修理費2萬220元、手機修理費9,200元、輪椅3,599元、柺杖7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4萬9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7年12月24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自昌平路1段左轉北平路4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北平路4段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
日左側橈骨和右側髖臼接受骨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因前開傷害,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個月費用,剩餘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與目前市場上全日照護之看護收費標準相較,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前開傷害入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休
養3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為計算,並提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西元2020年(即109年)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但其上所載原告當月薪資總額為6萬1715元,其中加班費數額高達3萬1045元,而原告就該加班費部分是否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僅單月薪資明細,無法知悉是否為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因此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當月之加班費以3萬670元為適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3個月之期間、每月3萬670元,共計9萬2010元(計算式:3×30,670=92,01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輪椅3,599元、柺
杖765元部分,已提出相關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原告因傷而支出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93年7月,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2萬220元等情,有廣茂機車行之零件品名價格單據、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19671號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萬220元,應屬有據。
⒌手機修復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而毀損,
修復費用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報價單、客戶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原告請求修復手機之損失9,200元,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大立光電公司之技術員,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投資3筆,107年度所得為71萬1847元、106年度所得為38萬5322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106年度所得為25萬2108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違規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71號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79頁),堪認原告行車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停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擦撞受有上開損害,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當屬明確。本院斟酌原告固有未依標線指示停等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欲自昌平路1段左轉北平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駕車停等紅燈而屬靜止狀態之原告,故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高。從而,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輕重之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2成、被告8成。則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9435元【計算式:(36,000+92,010+3,599+765+20,220+9,200+200,000)×0.8=289,435,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萬9435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