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詹子毅前於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毒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然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又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與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詹子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9日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路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7日23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黎明路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置物箱內,查獲吸食器1組。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9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946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買毒品,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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