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郭健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未婚妻同住於坪數僅3坪多大之狹小空間,唯一之通風處僅有大門旁之1扇小窗戶,未婚妻係趁伊睡覺後偷偷吸食毒品,伊長期被二手煙熏染因此吸入而不自知,伊實無吸食毒品之惡習,且伊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及4名子女需要扶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102S220),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6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月3日出具原始編號102S220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4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
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按。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在場其他人所吸食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於其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以被告自承:應係其未婚妻乙○○長期在房間內施用毒品致伊長期有吸食到乙節(見警卷第6頁及上揭抗告意旨),足見被告知悉其未婚妻長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則被告既然在知情其未婚妻長期吸安之情形下,仍未加躲避而在旁刻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須戒除毒癮之認定。復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高達「2780ng/ml」、「25600ng/ml」,比檢測項目判定依據之標準值「500ng/ml」高出頗多,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顯非【在旁不小心】吸入二手煙才導致之現象,因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即使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是被告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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