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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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至112年4月2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頁面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05號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種類001 武佳榮 、 傑樂汀 150,000元民國91年11月13日無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