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肆拾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楚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42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42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述刀械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需開鋒等」,要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0月14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58932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紀錄表及領據各1份、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1541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紀錄表及領據照片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防字第11154506970號刑案偵查卷第49至70頁、第71至13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武士刀42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