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段穎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段穎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並向抗告人之住、居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為送達,而於112年5月17日將上開裁定交給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屆滿日即為112年5月22日(星期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