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子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子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111年12月16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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