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吳晟 暘相對人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明仁 人相對人 王詰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0,63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001110年7月21日900,000元171,441元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另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19,194元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57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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