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浚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浚臣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未依保護管束報到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囑警查訪均未到案,未到署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並陳明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未遷移,然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居所,早已於111年即搬離,現未實際居住等情,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974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實際住居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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