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0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許沅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起至111年7月14日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中壢中北路2停車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5,390元,經聯絡未果,原告為此支出拖吊移置費用2,625元,應由被告負擔合計48,0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放照片、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辦法、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