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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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3號
原告 劉佩如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秀娘
被告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吿約20年前搬入大昌流行城市大廈居住,被告大昌流行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原吿收取管理費,應保障原吿居住及財產安全,然被告共同竊取原吿所有之財物,致原吿受有財物損失共21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等未竊取原吿財物,且被告何秀娘另稱其今年始擔任被告大昌流行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原吿主張遭竊取之時間,其尚未遷入大昌流行城市大廈。另被告張簡文琳稱:其公司係今年開始負責被告大昌流行城市大廈之保全事務,對於原吿主張10餘年前事務,其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吿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乙節,然原吿迄今並未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財物遭被告竊取,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