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研蓉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 陳德勝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1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 陳夏素珠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顯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價額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0.18萬元,系爭不動產約30.79坪,以此計算總價約621萬元,債務人即被告陳研蓉之應繼分為1/4,則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878,716元(621萬元×1/4=155萬2,500元),高於原告陳報之債權額724,2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4,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