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17號
原告 吳春蘭
被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1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行駛左轉廠邊三路時,遭被告所有216-JWL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車輛買賣,系爭機車早於2、3年前就出售給訴外人,買受人之資料太久已經找不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駕駛人非被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雖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但為車主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海洋首都企業行名下,登記負責人為 吳承進 ,經營汽車零售業等各項業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足見被告非系爭機車車主。又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以實際行為之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車主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