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81號
原告 林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貴綿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正被告林貴綿、 謝秀芬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林貴綿、謝秀芬二人,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收款人、受款人均為謝秀芬,原告起訴對象未明,原告應敘明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綿返還借款,倘提起訴訟之人有誤,應以適法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被告之地址,並提出更正起訴狀。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