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許少翔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票據尚有糾葛,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下稱系爭票據訴訟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票據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票據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5,300元【計算式:108,000元×5%×34÷12=15,3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300元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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