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日(逾120日以120日計算)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拘役55日以上、120日以下,且已執行完畢拘役100日),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111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04月10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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