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因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撤銷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
1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2段口,先向 黃聖權 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前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趁該名綽號「阿洪」之男子欲下樓之際,委由該名對甲○○轉讓行為不知情之綽號「阿洪」之男子無償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黃聖權。嗣經警監聽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並循線於96年2月8日下午7時,在臺北市○○區○○路22之
5號2樓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黃聖權於偵查中就受被告轉讓毒品等事實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聽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譯文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至1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被告於91年間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綽號「阿洪」之男子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聖權,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與檢察官建議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