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6號聲請人乙○○即原告相對人甲○○即被告權利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4年01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不料相對人於95年01月25日發生意外變成植物人,子女與公婆同住,聲請人已遷出戶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兩造之女 林慧珊 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亦稱:相對人於95年8月16日住院,同年9月11日轉院,住院前因曾有腦出血經治療後病史,在住院過程中意識不情等語,有該院96年0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10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丙○○為相對人之母,要屬至親,復於96年03月14日提出委任狀表示願為受任人,故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瑞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