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柏樑 、 石明玉 、 王馳騰 、 王柏棟 、 王毅隱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招舜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柏樑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王柏樑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205,920元【計算式:(16100×59+79700)×1/5=205,9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編號種類權利範圍1屏東縣○○○○○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屏東縣○○○○○段○○段0000○號建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