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不足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4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共15次)有期徒刑7月。(共35次)犯罪日期108年12月間至109年12月27日109年11月17日(共2次)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間(共65次)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112年4月18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