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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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補充為:「上午」11時許,第4行第2字後補充「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國泰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優尼聖會員卡、 卓越 會員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200元),其中黑色長夾1只及現金5萬6,2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其餘之物固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金暐 靖,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蔡東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與 王金暐靖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王金暐不慎將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國泰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優尼聖會員卡、卓越會員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5萬6200元;已發還黑色長夾1只、現金5萬6,200元)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架上,待雙方完成相關手續後, 蔡東原旋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蔡東原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台塑南島加油站」進行加油,經加油站店員發現,將上開黑色長夾取下並交付予蔡東原,蔡東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攜離,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嗣王金暐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金暐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東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將上開黑色長夾攜離並將該長夾內之證件丟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俊孝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將上開黑色皮夾拾起,並交予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通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將上開黑色長夾攜離,並將該長夾內之現金取用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