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男
盧宏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男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沒收。
盧宏明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宏明、劉敏男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 愛貝克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 杰威爾公 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盧宏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自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箱,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二片五十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盜版光碟,而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劉敏男則係上開「跳蚤市場」內之攤商,明知上情,仍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基於與盧宏明共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聯絡,在盧宏明因故離開時,在上址攤位向不特定人兜售盜版音樂光碟,而共同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巡邏時發覺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案經被害人華研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華納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索尼公司、滾石公司、杰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判決所適用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之證據名稱「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一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光碟一片、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八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紀錄表、查扣物估價表、檢視報告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盧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敏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攤位前,為警查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本係在旁擺攤販賣二手物品之攤販,而與盧宏明結識,當日因盧宏明要上廁所需暫離,拜 託伊 幫忙看顧一下攤位,不知所販賣之物品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金生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可供佐證。而附表所示音樂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公司享有,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查扣之光碟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亦經鑑識明確,有查扣物估價表、檢視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敏男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一百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五分許警方於三重重新跳蚤市場外圍攤販發現攤販販售盜版光碟,該攤販經營者為何?) 小盧 ,真實姓名為盧宏明先生」、「(當時你在攤販前從事何事?)我幫盧宏明先生顧一下攤子」、「(你能否解釋何謂顧一下攤子?)因為我看他行動不便,身體不舒服要上廁所,所以才幫忙顧一下攤子」、「(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查扣一些光碟,但是我不是經營者,我不知道查扣光碟內容為何」、「(警方於現場蒐證時發現你有向顧客販售盜版光碟及收錢,能否解釋?)因為盧先生當時在攤販的側邊不方便收錢,請我幫忙收錢」、「(那你所收的錢財歸誰所有?)全部歸盧先生所有,我並未收取半毛錢」、「(既然你沒有收取半毛錢,為何要幫忙盧宏明?)因為我看他行動不便,而且我也還沒開始擺攤,所以就先幫忙他一下」、「(你是否知道盧宏明所販售之盜版音樂光碟的進貨及售價為何)不知道」、「(你既然不知道盧宏明所販售之盜版音樂光碟售價為何,那在警方的蒐證的影帶中,你如何向客人收錢?)盧宏明只有叫我幫他收一下,我就向客人收錢後,交給盧宏明,我只是幫襯」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又其於偵查時供稱:「(你今天去該處作何事?)擺攤,我是作二手電鍋」、「(你電鍋呢?)在倉庫,我今天沒有擺攤」、「(你沒有擺攤,為何要去該市場?)因為我太晚去了,所以不想擺攤了」、「(你為何會在盜版影音光碟之攤位上?)因盧宏明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盧宏明何時跟你說他想要去上廁所?)就我從他那邊經過,他叫住我,說要去上廁所」、「(盧宏明的東西是什麼?)是大陸歌」、「(怎麼賣?)我沒有親自去問他」、「(你幫人家顧,不知道如何賣?)他只是叫我幫他顧」、「(對盧宏明在警詢稱,當時有一位劉先生跟他一起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你有何意見?)他要這樣說,我沒有意見」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而被告盧宏明亦於偵查中供稱:因要上廁所,所以請劉敏男暫時看顧攤位,有告訴他光碟價錢多少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勾稽二人供述之內容,被告劉敏男在該攤位負責人盧宏明離開期間,確由其負責該攤位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甚明。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現場蒐證時,被告劉敏男於被告盧宏明離開攤位時,整理排列攤位上之光碟片,而於顧客購買盜版音樂光碟時,會將光碟片交付予顧客並向顧客收取款項,被告劉敏男有時會向顧客介紹攤位上光碟片內容;而當被告盧宏明回到攤位後,被告劉敏男與盧宏明二人各站立於攤位之左右兩側招呼客人,被告劉敏男並無離去之表示。又當警方蒐證人員出示證件查獲時,被告劉敏男亦向警方求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劉敏男不僅參與被告盧宏明攤擺之公開陳列盜版光碟行為,並招攬顧客交付販出盜版光碟之交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敏男所為之行為,已屬散布盜版音樂光碟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劉敏男於警詢時供稱:其非經營者,不知道被告盧宏明所販賣之光碟內容為何;然其於偵查中又稱:被告盧宏明所販賣東西為大陸歌,顯見其知悉內容為音樂光碟,非毫無所悉。又對照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歌曲名稱、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依被告劉敏男之現場言行,顯可知悉所販賣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其對此確有認識,所辯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敏男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敏男雖僅於查獲當日販賣盜版光碟,但其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攤位負責人即被告盧宏明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正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敏男、盧宏明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二、三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二、三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光碟均屬非法重製物,則被告劉敏男、盧宏明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前揭判決說明,顯係誤認,併此敘明。被告劉敏男、與盧宏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宏明散布盜版音樂光碟之營利性行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動,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共同散布盜版音樂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敏男散布盜版音樂光碟之時間僅查獲當日數十分鐘,被告盧宏明僅七日,時間均不長,被告盧宏明為殘障人士,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劉敏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係因同為在地攤商,於被告盧宏明短暫離去時偶然介入本案,且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雖行為不該,但情節甚輕微,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乃被告劉敏男、盧宏明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劉敏男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日止,亦有與被告盧宏明共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行。惟被告劉敏男僅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查獲當日偶然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本案亦查無被告劉敏男在此期間內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劉敏男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係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有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敏男、盧宏明二人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係指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在聲請書中並未指出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所列之何種方式侵害著作權。被告二人雖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然由現場蒐證光碟、前揭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二人並未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播放上開盜版光碟內容,僅係單純在攤位上展示前揭盜版音樂光碟,供不定人購買,客觀上並無現場播放盜版光碟內容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數量│告訴人│├──┼──────┼──┼────┤│1│宇宙小姐│4│華研公司│├──┼──────┼──┼────┤│2│獨一無二│74│金牌大風│││││公司│├──┼──────┼──┼────┤│3│GEE│120│環球公司│├──┼──────┼──┼────┤│4│帶我去月球│14│豐華公司│├──┼──────┼──┼────┤│5│花蝴蝶│22│華納公司│├──┼──────┼──┼────┤│6│FAKE│26│愛貝克思│││││公司│├──┼──────┼──┼────┤│7│Thepowerof│57│索尼公司│││love│││├──┼──────┼──┼────┤│8│公路│7│滾石公司│├──┼──────┼──┼────┤│9│跨時代│4│杰威爾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67號被告劉敏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宏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8巷57號居新北市○○區○○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男、盧宏明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係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
0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不特定人兜售盜版光碟,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嗣於100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2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研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華納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索尼公司、滾石公司、杰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敏男之供述│訊據被告劉敏男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該處販賣二手電鍋,││││伊到場時,該盜版光碟攤││││位老闆盧宏明要去廁所,││││拜託伊幫忙顧一下攤位,││││伊沒有販賣盜版光碟等語││││。│├──┼─────────┼───────────┤│2│被告盧宏明於警詢及│被告盧宏明固坦承扣案盜│││偵查中之供述│版光碟2箱,係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且於警詢時,││││坦承與同樣在該處擺攤之││││劉姓男子共同販賣盜版光││││碟,惟偵查時,翻異其詞││││,辯稱:伊在該處販賣盜││││版光碟時,被告劉敏男剛││││好經過,因為伊想要上廁││││所,所以就請被告劉敏男││││代為顧店等語。│├──┼─────────┼───────────┤│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均│││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盜版光碟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扣案光碟2箱,均為盜版│││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光碟之事實。│││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只及檢││││視報告表1紙││├──┼─────────┼───────────┤│5│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被告劉敏男及盧宏明共同│││勘驗筆錄各1只│於前揭時、地,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罪嫌處斷。扣案物品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扣案盜版光碟係渠等所重製,而依卷附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扣案盜版光碟係被告2人所重製,是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明仁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數量│告訴人│├──┼──────┼──┼────┤│1│宇宙小姐│4│華研公司│├──┼──────┼──┼────┤│2│獨一無二│74│金牌大風│││││公司│├──┼──────┼──┼────┤│3│GEE│120│環球公司│├──┼──────┼──┼────┤│4│帶我去月球│14│豐華公司│├──┼──────┼──┼────┤│5│花蝴蝶│22│華納公司│├──┼──────┼──┼────┤│6│FAKE│26│愛貝克思│││││公司│├──┼──────┼──┼────┤│7│Thepowerof│57│索尼公司│││love│││├──┼──────┼──┼────┤│8│公路│7│滾石公司│├──┼──────┼──┼────┤│9│跨時代│4│杰威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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