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柑 相對人 張章宇
徐春秋 張文亮 陳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主張應採用鑑定之界址為認定雙方土地界址之依據,為鈞院所不採,乃竟依土地重測面積之結果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惟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就界址之主張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且相對人不斷興訟向抗告人主張賠償及拆除,亦已造成抗告人精神及情緒障礙,故懇請鈞院廢棄本件裁定(101年度重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改以鑑定之界址為認定雙方土地界址之依據、及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新臺幣55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 廖慧岑 、 張逸晨 、 李慧貞 、 吳彩雲 、 吳彩萍 、 傅瓊雲 、 丁素香 、 溫火欽 共九人)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定抗告人等九人應平均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0,500元,即命抗告人及其他八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核係援引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以及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關,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判斷,是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