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24號

原告 郭采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宏騰

被告 郭瓊芳

郭瓊雅

郭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 郭陳 欵(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之長女, 郭陳欵 育有4位子女,除原告外,另有長子即被告之父 郭耀文 、次女陳 郭婉華 (即 陳郭素緣 )、次子 郭蒼益 。郭陳欵老年身體多病,於98年起入住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麻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間共計7年期間,郭陳欵居住上述養護中心之每月費用即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每年共支付234,000元,7年期間共計支付1,638,000元。

 ㈡上述金額應由原告與郭耀文、 陳郭婉華 、郭蒼益共同負擔,即每人應負擔409,500元,惟郭耀文已中風,被告郭瓊芳為郭耀文之監護人,郭耀文亦將其財產均過戶予被告3人,且因郭耀文有多項前科,郭陳欵已於98年將其繼承所得財產之60萬元現金、價值350萬元之土地全部贈送給被告3人,故郭陳欵有能力支付自己的養護費用,被告3人是郭陳欵之受贈人,被告郭瓊芳又為郭陳欵之監護人,則郭耀文原應負擔支付部分,自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陳欵之扶養費應由子女負擔,原告為其子女,自應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當時是以郭陳欵之配偶 郭天勝 所遺之遺產繳納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用,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均有約定要以遺產繳納,原先是郭蒼益負責繳納,但因郭蒼益開刀治療,將錢交由原告,由原告去處理支付費用,原告僅支付到108年就沒有再繼續支付,之後養護費都是被告3人支付,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是郭天勝移轉給郭陳欵的遺產,但是登記在我們名下,是因為郭耀文無法繼承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為郭陳欵之子女,另郭耀文為被告3人之父;郭陳欵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生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每月養護費為19,500元,並自109年8月11日起由被告郭瓊芳監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謄本(見調解卷)、郭陳欵親等關聯資料、郭耀文個人戶籍資料(見營簡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均為郭陳欵之子女,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其等均為郭陳欵第一順序之一親等扶養義務人,而被告3人與郭陳欵間僅為二親等血親,原告、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對郭陳欵之扶養義務順序自應在被告3人之前,故被告抗辯其等對郭陳欵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既對郭陳欵未負有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給付養護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予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瓊芳為郭陳欵之監護人,應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依上述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依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依此規定可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不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仍應視其等間有無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關係認定之,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採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均為郭陳欵之受贈人,應連帶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並非當然為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人,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僅限於郭陳欵贈與時約定其贈與附有負擔時方得請求履行,請求權人應限於郭陳欵或其繼承人,而非由原告主張,亦無證據認定郭陳欵與被告間有此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受有郭陳欵之贈與而應連帶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應非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郭瓊芳為郭耀文之監護人乙節,經本院核閱被告郭瓊芳及訴外人郭耀文之個人戶籍資料(見營簡卷第45、21頁),均未見郭耀文有何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況縱認郭耀文受有監護宣告且由被告郭瓊芳為監護人,郭耀文所負義務仍須由其自身負擔、履行,而非於受監護宣告時即歸予監護人,故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郭蒼益及調閱郭蒼益帳戶資料,待證事實為原告與郭蒼益等確有約定以郭天勝遺產支付郭陳欵扶養費乙節,與本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經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41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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