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告 徐伊恩

訴訟代理人 蘇玲元

被告 賴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傳真請假狀至本院以快篩陽性為由請假,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以投資為由誆騙原告,原告因而分別於109年8月12、14、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其有還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有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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