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陳宜君

被告 謝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萬0,3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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