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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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1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謝○○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1年8月20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容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8月20日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舉發時,以臺語向在場處理員警稱:「靠北,不用那麼大聲,連這個都在ㄋㄧㄠ」之顯然不當之言詞,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 魏子閔 之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在場處理之員警稱:「靠北,不用那麼大聲,連這個都在ㄋㄧㄠ」等語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魏子閔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前揭言語是伊口頭禪,僅是字面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員警查證其身分後知悉被移送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要求被移送人請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前來騎乘上開機車,惟被移送人通知前來之友人騎乘機車亦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喝斥攔查,被移送人遂以上開不雅言語相加於在場處理員警,明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為之,要非所謂口頭禪或無意義之字句,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被移送人為93年12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行為時仍未滿18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