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告 林聖軒
上列原告對被告 小劉 、邱老闆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小劉、邱老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惟並未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該支票存入帳戶之申辦人姓氏並非原告所指之「小劉」、「邱老闆」,又依原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及取款帳戶查詢均查無與原告所指之人姓氏相符之當事人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小劉、邱老闆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