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綉媚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5,5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917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1)及其上同段3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 李玉盆 所有, 嗣陳 李玉盆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然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5年3月16日與其他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其中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建煜所有,是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之無償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伊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建煜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建煜自97年10月起長期獨自負擔扶養照顧父(即被告陳政龍,27年次出生)、母親(即被繼承人 陳李玉盆 ,32年次出生,105年歿)重責,若以當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約11,500元估算,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陳政龍、陳綉媚、陳美靜每人應各自負擔陳李玉盆之扶養費總額約為250,000元,衡以陳李玉盆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756,205元,經扣除喪葬費用280,000元、配偶即被告陳政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剩餘價值1,238,103元,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計算,被告等人就陳李玉盆之遺產僅能主張各自潛在應有部分約247,620元之權利價值,故渠等於105年3月16日就陳李玉盆之遺產為系爭協議時,均同意由被告陳建煜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之抵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另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亦尚積欠被告陳建煜借貸債務1,281,000元未清償,是以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建煜取得,另現金4,000元則由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陳政龍、陳綉媚、陳美靜各分得1,000元,縱形式上未依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仍屬有償行為,尚與債務人放棄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他繼承人而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情形,規避債權人之催討有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105,554元及其中本金89,986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玉盆於105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5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㈢被告等5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陳李玉盆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建煜取得,並於105年3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查詢調閱紀錄,該所以111年2月14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所示,並未見原告有於更早之時點即申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訴訟之日,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信宏即陳勇全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否認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害系爭債權,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陳李玉盆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煜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陳李玉盆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所述,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信宏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玉盆於105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5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被告等5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陳李玉盆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建煜取得,並於105年3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陳李玉盆死亡後,經被告5人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已清楚載明,除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陳建煜一人單獨登記所有外,被告陳政龍、陳信宏(即陳勇全)、陳綉媚及陳美靜各分得遺產中之1,000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鎮地○○○○000○○地○○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可見被告5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被告陳信宏並非未取得任何遺產,也非唯一未受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被告陳政龍、陳綉媚及陳美靜均有自陳李玉盆之遺產獲得其中之一部,自難認被告5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陳信宏無償贈與被告陳建煜。另參以被告陳信宏確有積欠被告陳建煜借款之債務及代墊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李玉盆、被告陳政龍)之扶養費乙節,業據證人陳政龍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6頁至第518頁),則被告陳信宏以自己所繼承之遺產部分抵償對被告陳建煜之債務,顯亦非純粹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非無償行為,無論其對價是否相當,均無改有償行為之本質,自不得因被告陳信宏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分得遺產之價值較低,即認被告5人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5人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等為前揭之有償行為時,被告陳建煜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自無從審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煜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5人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煜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煜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