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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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丞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許,經由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代號3468-A105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新竹市(地址詳卷)告訴人甲女公司宿舍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藉幫忙告訴人甲女搬運行李進入電梯之機會,於當日21時21分許,在電梯內,以右手掌摸告訴人甲女胸部約1秒鐘,放開後,再接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右手掌摸告訴人甲女胸部1秒鐘,因認被告魏宏丞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魏宏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宏丞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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