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5號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代表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被上訴人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健康科學院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助理教授,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上訴人健康科學院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資格預審及初審通過。上訴人健康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4年5月2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被上訴人之參考論文"Incidenceofneedlestickandothersharpobje
ctinjuriesinnewlygraduatednurses."(下稱系爭論文)無50至75個字的摘要,且投稿文章分類為Lettertotheeditor,不屬於短篇報告,不應列入計點,應扣除10點,被上訴人原升等總點數計52.5點扣除10點後,升等總點數為42.5點,未達學校升等副教授計分標準,決議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不符合,上訴人以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經院教評會104年6月25日103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申覆案未通過,上訴人以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與上開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稱為原處分)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做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將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下稱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有關短篇報告部分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認系爭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有關短篇報告部分之規定欠缺明確性,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所投稿之期刊業有明確之類型分類,分別為:Majorarticles、BriefReports(即短篇報告)、Commentary、Correspondence、PracticeForum、StateoftheScienceReviews共6類,即其對短篇報告已有明確規範,需有50-75個字之摘要。而系爭論文在抽印本第1頁已註明為Lettertot
heeditor,非屬該期刊論文之正式分類,且無摘要,格式完全不同,實足認系爭論文非屬所收錄期刊之短篇報告,不符系爭升等計分標準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禁止大學院校將教師升等案送外審前,就申請人所送資料就非涉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部分先為形式上審查,則大專院校即得於教師之專業事項之外,另行規範於校內先行審查形式事項,此在大學自治原則下,並應予容許。蓋因學術資源之有限性,要求大學院校就教師升等事件一律須送專業審查,而不許其先行進行形式上審查,排除形式顯然不符升等資格之案件,勢必造成此類專業審查之資源過度耗損,反而無助大學教師素質提升並影響大學教學。惟大學院校於外審前先行進行之形式上審查,不得涉及教師專業能力實質評價,且由於教師升等同時亦涉及教師權利,大專院校另予規範先行審查之事項,亦應具體明確,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始屬適法。(二)本件上訴人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依行為時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及行為時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上訴人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另行訂定外審前之校內形式審查規範,依前開說明,雖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另予規範先行審查之事項,亦應具體明確,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三)經查,行為時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㈢研究部分1係規定「SCI/SSCI/EI短篇報告,計點5點」,而「SCI」係科學引文索引,為一部收錄自然科學類期刊文獻檢索工具,而所收錄之各該期刊文章分類(ArticleType)並不相同,如被上訴人所提國際期刊NatureMedicine之文章類型,僅列有Editorial、News、Correspondence、News
andViews、BetweenBesideandBench、Review、Article
s、Letters、TechnicalReport等,無「BriefReport」之文章類型。另國際期刊Circulation之文章類型,列有Origi
nalResearchArticles、NewsContentCategoties:State
oftheArtReviewArticles、NewsContentCategoties:FrameofReferenceArticles、SpecialSection(如Correspondence等);國際期刊Neuropsychopharmacology之文章類型,列有OriginalArticle、ReviewArticle、Correspondence(Lettertoeditor)、NPPRReviewArticle、Editorial、Commentary、Perspective等,同無「BriefReport」之文章類型。故收錄在SCI之短篇報告類型,並非一律名為「BriefReport」,尚不得逕認前揭計分標準SCI之短篇報告,即應僅名為「BriefReport」。再者,「SCI」所收錄之各該期刊文章分類(ArticleType)不相同,各該期刊就文章分類之要件,即須具備摘要、字數、圖表及參考文獻等亦不相同,是各該國際期刊呈現短篇報告之形式顯不一致,行為時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㈢研究部分1僅規定「SCI短篇報告」,然其涵攝範圍究屬多大,究係指作者投稿刊登之該國際期刊名為「BriefReport」而言,抑或指國際期刊上通認為「短篇報告」而言,尚屬不明。且倘若指前者,則在個別國際期刊無特定命名「BriefReport」而具相同價值之分類文章,是否一律不採計或採計其他類型,即有爭議。又若採計無特定命名「BriefReport」之國際期刊其他短篇類型(如前述Circulation國際期刊之SpecialSection類之Correspondence類型),則對同時已存在有「BriefReport」及相同類型(如Correspondence)者之國際期刊,是否即應同時採計兩者以符公平等,均有爭議。足認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㈢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之規定,涵攝範圍顯不明確,欠缺明確性。又依上訴人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略謂:「一、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雖無明文定義『短篇報告』的種類…。」等語,益證行為時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對於所謂「短篇報告」並無明確定義,且無一客觀標準存在,欠缺明確性。
(四)觀諸院教評會於104年5月2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院教評會係以被上訴人投稿刊登之系爭期刊Brief
Reports名稱及定義作為判斷標準,對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㈢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規定採最狹義解釋,而不利被上訴人,此在該規定涵攝範圍不明確下,採不利被上訴人之最狹義解釋,於法顯有未合。(五)承上所述,學院校於外審前固得先行形式審查,然形式審查須就具體明確標準之事項為之,本件行為時上訴人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㈢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之規定,涵攝範圍既不明確,該規定內涵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院教評會於審查系爭論文,逕以系爭期刊BriefReport之格式定義作為審查基準,即有恣意之虞,上訴人據以作成否准被上訴人升等申請之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本件院教評會既無客觀準據於形式審查時得逕予剔除,則對於系爭論文是否屬「短篇報告」此類學術性著作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應委由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加以判斷,以杜爭議。(六)綜上,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能升等副教授,尚應經外審評審並經複審、決審程序,則被上訴人是否能升等副教授,事證未臻明確,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就其升等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就原審不利於其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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