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0
6、1068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7時許,前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超商店員收件,由「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送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友勝 」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於同日17時4分許,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盧韋廷 、 潘柏 廷、 郭志 宏、 許暄 凰、 詹德 章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宏提供之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韋廷、 潘柏廷 、 郭志宏 、 許暄凰 、 詹德章 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0006號卷第24至31頁、偵13531號卷第18至20頁)。
㈢告訴人盧韋廷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06號卷第44頁、第52頁、第57頁、第61頁)。
㈣告訴人潘柏廷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06號卷第45至46頁、第53頁、第58頁、第62頁)。
㈤告訴人郭志宏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06號卷第47、49、50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
㈥告訴人許暄凰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06號卷第51頁、第56頁、第60頁、第66頁)㈦告訴人詹德章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531號卷第23、
24、26頁、第31至32頁)㈧被告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10006號卷第36至40頁、第84、94頁)。
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偵1000
6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㈩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路口厝門市店列印資料(偵10006號卷第69頁、本院卷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盧韋廷、潘柏廷、郭志宏、許暄凰、詹德章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盧韋廷、潘柏廷、郭志宏、許暄凰、詹德章等人受騙匯款,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盧韋廷新臺幣(下同)19,135元、潘柏廷16,312元、郭志宏29,989元、許暄凰26,188元、詹德章21,985元,並均於調解時當場完成給付,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469、471至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詐術│被害人│被害人匯款經過及金額││號│││││├─┼─────┼───────────┼───┼─────────────┤│1│105年8月7│自稱網路購物業者,打電│盧韋廷│於同年8月8日21時7分、21│││日18時、8│話向盧韋廷佯稱:作業疏││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月8日19時│失,誤設分期付款,將遭││孝東路上之統一超商,依指示│││許│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操作提款機,進而匯款14,123││││作取消云云││元及5,012元至張建宏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2│105年8月│自稱網路購物業者與銀行│潘柏廷│於同年8月8日23時16分許,│││7日21時16│人員,接續打電話向潘柏││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全│││分、21時30│廷佯稱:網路購物發生問││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分許、8月│題,導致重複扣款20次,││機,進而匯款16,312元至張建│││8日16時30│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宏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內│││分、22時40│云云│││││分許││││├─┼─────┼───────────┼───┼─────────────┤│3│105年8月8│自稱網路書店業者與銀行│郭志宏│於同年8月8日21時47分許,│││日20時19分│人員,接續打電話向郭志││在臺北市○○區○○街上之統│││、21時20分│宏佯稱:網路購書,因工││一超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許│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交││進而匯款29,989元至張建宏之││││易,將重複扣款,需操作││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內││││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4│105年8月8│自稱網路購物業者與郵局│許暄凰│於同年8月8日22時24分許,│││日21時31分│人員,接續打電話向許暄││在臺中市○區○○路之健行郵│││、21時54分│凰佯稱:網路購物共有12││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而│││至22時16分│期,若未取消交易,將自││匯款26,188元至張建宏之中國│││許│帳戶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以取消設定云云│││├─┼─────┼───────────┼───┼─────────────┤│5│105年8月8│自稱網路購物業者與郵局│詹德章│於同年8月8日20時48分許,│││日18時35分│人員,接續打電話向詹德││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全│││、18時53分│章佯稱:網路購物會被重││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許。│複扣款12次,需操作提款││機,進而匯款21,985元至張建││││機以取消設定云云││宏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