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9號聲請人 陳文德 (兼附表 葉昭勳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 (兼附表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二、緣兩造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審理,聲請人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4年1月22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訴之聲明追加為:「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高雄市○○區○○段○○○○○號、380-2號、604-1號、604-2號、604-3號、604-4號、605-4號、606-5號、607-7號、607-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所定之補償方式,給付抵價地予聲請人。」復於104年2月26日修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104年6月16日再將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修正為:
「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之請求,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法院審認聲請人先位聲明第2項所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業據相對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與原起訴之訴訟性質不同,亦非適當,故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另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請人主張之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非屬其先位聲明第2項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申請書,訴願決定係以相對人之徵收處分為標的,該處分並無任何文字論及聲請人有何依法申請區段徵收遭駁回之記載,則訴願決定確非聲請人所稱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聲請人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等情,而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下稱本院209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該20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本院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肯認本院2090號裁定所稱「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該款係指訴之變更之情形,核與本件抗告人(按即聲請人)主張之訴之追加情形不同,自難援為其得訴之追加」內容與該條文不符,明顯認定本院612號裁定內容與法規定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縱該裁定其他理由合法,亦無足以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僅針對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應予准許,而非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課予訴訟之訴後,行政法院必然應判定聲請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將對於聲請人主張增加的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判定規定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為未經依法聲請之案件,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追加部分亦無實益可言。」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應遵守「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6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之1及第39條,新市政開發條例第6條等規定,分別於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陳述意見及陳情書,分別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應發給抵價地,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無法律上請求權,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又上揭實體規定已賦予聲請人請求權,聲請人確實已經依法提出請求需地機關及相對人恢復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訴願程序中再次提出,顯已經訴願先行程序而合法,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㈢聲請人所提有關89年1月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而無效之事實,並進而認定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計畫書及原處分確定違法,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主管機關採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無請求權,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以本院6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審認本院612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就本院61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論述本院612號裁定並無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爭執,至其餘所述意旨係不服原處分之實體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聲請人於原法院追加不合法遭駁回,並非未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無涉,聲請人執詞指摘,亦非有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